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321,2019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2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潘欣岑(原名潘碧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簽帳、預借現金,如未依約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為年息百分之15)。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2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6,190元消費款、3,583元利息,總計129,773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