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322,2019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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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謝文宗

被 告 黃喬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繳裁判費3,200元,扣除支付命令前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700元,經本院於108年2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8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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