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32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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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潘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細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

另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 %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上開第一筆債權,經中華商銀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之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讓與原告;

上開第二筆債權經中華商銀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之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故上開二債權皆已由原告合法取得,被告應分別將上揭欠款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登報公告、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現金卡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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