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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松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依約按年息百分之12計付遲延利息及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報紙公告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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