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338,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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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偉倫即黃昭慶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管轄合意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則上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惟若該第三人是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人(如代位繼承人、破產管理人)或權利行使條件得由當事人任意決定(如一般債權關係)受讓債權之特定繼承人,管轄合意之效力亦及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於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本契約書以貴行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被告與訴外人大眾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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