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339,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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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蔡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應按時還款,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98,28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11月29日將之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對被告發生效力。

被告迄至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之日止,已累積欠款本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各乙份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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