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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9月28日止尚積欠大眾商銀新臺幣(下同)79,571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66,744元)。
另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整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一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容展期,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自訂借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最終還款日前,惟如未依約繳款、信用貶落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31,755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27,185元)而上開二筆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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