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353,2019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鄭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萬肆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39元,及其中29,413元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細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9月1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34,939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29,413元)。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被告亦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整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七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迄自民國94年10月18日止尚有83,029元未償(其中本金為73,504元)。

上開債權亦經中華商銀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之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為真實。

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