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田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肆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詎被告自民國94年3月10日起即未履行義務,尚欠新臺幣(下同)58,979元未清償(含本金49,949元)。
經大眾商銀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另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66,220元未為清償(含本金59,910元),嗣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大眾現金卡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