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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應按時還款,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1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44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1月17日將之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對被告發生效力。
又被告前曾另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一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容展期,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自訂借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最終還款日前,惟如未依約繳款、信用貶落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亦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有172,107元未償(其中本金為149,825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之讓與原告,是原告亦已合法取得前開債權。
是被告迄至原告受讓上開二筆債權之日止,已累積積欠借款本息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迭經原告催討借款,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銀交易明細表、中華商銀與富全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富全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分別向大眾銀行及中華商銀申請貸款,並積欠款項未清償,原告輾轉取得債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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