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376,20190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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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堯

被 告 林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利息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按年息7.75%計算,嗣後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息9.75%計算,嗣後隨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年息10.83%),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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