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377,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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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3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廖育國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所簽力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頁),兩造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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