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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楊俊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持用現金卡簽帳消費並貸款,依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息百分之12計算,逾期未清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寶華銀行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未清償,而寶華銀行將對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發生效力,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現金卡帳單及戶籍謄本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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