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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詹佩珺
被 告 啟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添盛即劉麗媛之繼承人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文籐
許張鄙
上列被告共 林宜慶律師
同訴訟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添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麗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啟昇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貳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均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添盛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麗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啟昇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等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3812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等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啟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昇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26日邀同訴外人許文啓、劉麗媛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乙紙,約定自91年12月26日起至94年12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其中24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付,餘款36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啟昇公司於93年2月25日繳付第13期本息後,餘款未再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嗣於101年12月間經原告對其執行,獲償部分利息款項後,尚積欠本金共410,2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就被繼承人許文啓之部分,原告已由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7576號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至於被繼承人劉麗媛之部分,其於104年8月21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許添盛依法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麗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啟昇公司就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查被告啟昇公司業於95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533276010號函解散登記,雖曾選任許文啓為清算人,惟清算人許文啓已於103年3月16日死亡後未再重新選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即許添盛、許文籐及許張鄙為被告啟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就上開借款及連帶保證等事實均不為爭執,惟以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就違約金部分請求酌減等語置辯。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既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29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其中於102年11月1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故原告就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甚明。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
然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兩造間之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約定,本件借款乃分別依年利率百分之10.88及百分之1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百分之1.08及百分之1.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百分之2.16及百分之3)計付違約金,此計算違約金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實務並無不同,復衡諸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一般金融機構與客戶約定之放款利息、違約金及本件借款金額、原告因未收回系爭借款所承受資金利用不便暨負擔催討成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許添盛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麗媛之遺產範圍內有給付義務等情,可認為兩造關於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尚稱允當,核無過高情事,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予以核減或謂原告不得請求,即屬無據,無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添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麗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啟昇公司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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