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李祥生
李祥誠
被 告 黃靜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李祥生、李祥誠。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祥誠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六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祥生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5日與原告李祥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李祥誠承租原告李祥生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5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租金每月5日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詎被告自107年8月5日後即從不曾再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李祥誠三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嗣原告李祥生於107年12月19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如未於7日內清償積欠租金,系爭租約即告終止後,被告亦未於期限內繳清,是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月5日終止,且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1月止共計4個月之租金48,000元(計算式:12,000元×4=48,000元)未為清償;
又自108年1月5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至今,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李祥生之使用收益,亦應自108年1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並自108年1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且被告自107年8月5日後均未繳付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月5日終止,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以移轉一物之所有權為標的者,雖依 給付之性質非不可分,然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其 給付應解為依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此項債權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固無須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 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 人全體為給付(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60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租約由原告李祥誠與被告簽立;
系房屋為原告李 祥生所有,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月5日終止已如前所認定, 是以被告就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李祥誠依民法 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
原告李祥生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均有理由,被告應騰空返 還原告李祥誠、李祥生之系爭房屋為同一且不可分,原告 間雖非基於同一權利為請求,惟此一情形應有上開民法第293條第1項不可分債權類推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全體,尚 屬有據。
㈡被告積欠租金及管理費48,000元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及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出租人為李祥誠,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租金暨管理費請求權人為李祥誠,從而,原告李祥誠請求被告給付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即自107年8月5日起至108年1月5日止之租金共計48,000元,自屬有據;
原告李祥生並非出租人,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管理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2.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李祥生,原告李祥生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8年1月6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系爭租賃契約 之不當得利12,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李祥誠 既非所有權人,自無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損害, 尚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李祥誠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