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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許天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應按時還款,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嗣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3月31日將之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迄至原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日即94年12月28日止,已累積積欠借款本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迭經原告催討借款,均未獲置理。
又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度,依據契約內容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5月16日起至93年5月15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101,562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89,96 5元)。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中華商銀與富全公司間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通知函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大眾銀行及中華商銀申請貸款,被告積欠上開款項均未清償;
原告分別受讓上開債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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