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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1號
原 告 信義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桂志
訴訟代理人 連世民
被 告 柯堃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之住戶規約第25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原告社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O樓及OO號O樓等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按月繳付管理費,其中系爭OO號O樓房屋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905元、系爭OO號O樓房屋每月管理費為4,398元,詎本件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交上開房屋之管理費,迄至107年9月止,系爭16號4樓房屋積欠管理費金額為78,100元(計算式:3,905×20=78,100元)、系爭18號4樓房屋積欠管理費金額為87,960元(計算式:4,398元×20=87,96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66,060元(計算式:78,100元+87,960元=166,060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故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被告就未依規定繳納之管理費,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信義時代社區住戶規約、板橋埔墘郵局第000269號存證信函及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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