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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楊宏守
被 告 張志成
上原告與被告張志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張志成另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原告應預繳自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提解被告張志成至本庭之提解費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預繳上開提解費,逾期不繳,被告張志成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逾四個月兩造均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本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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