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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許阿對
被 告 吳昭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原告(應為被告之誤)應將原告房屋漏水問題恢復原狀。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一)內容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確定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進而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且因原告未據納裁判費,故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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