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450,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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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施一鳴
被 告 施玉俤
被 告 施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

再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施一鳴等人就被繼承人施仲文遺留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並訴請被告等將施仲文所遺留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被繼承人施仲文之繼承人除被告施一鳴、施玉俤人外,尚有訴外人即繼承人施玉梅、施恩浩,有卷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檢附施仲文之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

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起訴尚非以被繼承人施仲文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即難謂為適格。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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