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5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翁清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3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45796......583808,結帳日為每月10日,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次)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應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
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曰起按年息19.99%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於101年間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被告繳息至101年4月9日即未再依前置協商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被告迄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4,76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然迭經催請,未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前置協商協議書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