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素芳
蔡中豪
被 告 施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快車道路與忠孝橋快車道路三重往台北方向,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停等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銘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337元(工資:37,170元、零件:72,16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照、行照、車損照片、維修明細表、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1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9,337元(工資37,170元、零件72,167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3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6,117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3,287元(計算式:36,117元+37,17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167×0.438=31,6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167-31,609=40,558第2年折舊值 40,558×0.438×(3/12)=4,441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558-4,441=36,117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