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456,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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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素芳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郭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文山區景文街景美舊橋上處,因未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保戶林佳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26,374元(工資109,965元、零件314,409元、拖吊費2,000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3月2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9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26,374元(工資109,965元、零件314,409元、拖吊費2,0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10月,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14,40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37,3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及拖吊費,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49,351元(計算式:109,965元+137,386元+2,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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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4,409×0.369=116,01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4,409-116,017=198,392第2年折舊值 198,392×0.369×(10/12)=61,00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392-61,006=137,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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