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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46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銘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提出被繼承人張炎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陳報被繼承人張炎之除戶證明、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資料供參,致本院無從審酌張炎之繼承人究係何人為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且聲請本院函查及發函准予其調閱相關資料,以查明被繼承人張炎之繼承情形,顯見本件起訴要件確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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