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465,201905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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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被 告 陳恭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4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二段與四維路口時,因酒醉及未注意安全間距,擦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訴外人胡永清,致訴外人胡永清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間節脫臼等傷害,訴外人因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352元、交通費5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85,922元。

經查被告係飲酒駕駛行為,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保險人於賠付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故原告於賠付訴外人胡永清上揭款項後,依法取得向被告求償之權利。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922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賠付查詢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0月2日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到庭固不爭執酒後駕車與訴外人胡永清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惟否認為全部之肇事責任及致訴外人胡永清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間節脫臼等傷害,並以:訴外人胡永清自身中風,左手無力駕駛有隨時摔車之機率,且兩車併行時訴外人胡永清騎乘之系爭機車一直向伊靠過來,故訴外人胡永清亦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又訴外人胡永清於車禍當時救護車到場後,及於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均聲稱無事,卻在4天後才去醫院就診,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連。

且伊於調解時已經賠償訴外人胡永清20,000元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訴外人胡永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訴外人胡永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訴外人胡永清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賠償訴外人胡永清因此所受之損害,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自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即得脫免上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行駛於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二段往四維路方向,對方也是,只是對方行駛較為路中,而且他有中風,我要閃他結果就與他擦撞;

我在106年7月4日10時許在朋友處喝一杯保力達約80C.C.,同年月日14時許行經上述路段與訴外人胡永清發生車禍,警察對我實施酒測值為0.19mg/L,我知道酒後不得駕車等語在卷,再參以當時負責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羅上泉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為綠燈,兩車平行前進,後來訴外人胡永清越來越靠近被告,從監視器畫面是訴外人胡永清斜斜地騎過來兩車並行再往汽車靠,被告也沒注意到訴外人胡永清靠近,所以沒有閃過,如果有看到應可以閃過,該道路只有一個車道跟路肩,無區分快慢車道等語(參見本院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14條之規定甚明,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胡永清因此所受之損害,而訴外胡永清因傷支出醫療費用49,352元、交通費5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85,922元,被告到庭並未爭執(參見上揭筆錄),且被告與訴外人胡永清在調解會達成調解時,雖賠償20,000元,惟上開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賠償之20,000元自不應扣除,被告即有賠償85,922元之義務。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4款亦著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訴外人胡永清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新北市林口區四維路往林口高中方向要回家,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就倒在地上了等語,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有一點小中風,左手有稍微扶在左邊機車把手上,無法出力,不能端碗;

我倒下去後被告有扶我起來,當時沒有感覺受傷,後來才發現左肩膀軟骨斷掉,拖到7月8日因為老婆罵我才去看病,從車禍到去長庚期間沒有其他受傷;

我覺得車尾被擦撞,但我確實有倒向被告開的車子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核與證人羅上泉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則訴外人胡永清亦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之情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訴外人胡永清之過失比例應為6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40%,故被告僅應負擔40%之賠償責任。

則訴外人胡永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369元(計算式:85,922元×40%=34,36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於發生車禍後警察所實施酒測值為0.19mg/L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確實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情事,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胡永清上開費用,則訴外人胡永清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胡永清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胡永清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369元,亦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4,369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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