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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潘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崴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倘相對人與崴航公司間所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定仲裁地點又在臺北,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及受讓崴航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與被告就本件清償現金卡借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按,而訴外人中華商銀業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亦有各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受讓該債權向被告求償時,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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