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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黃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文規定,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則以同法第319條規定準用之。
本件原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奉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元大銀行即原告依法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黃春香自發卡日起至93年10月26日止,以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新臺幣102,802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注意事項第6項所載,兩造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既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相關業務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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