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50,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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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0號
原 告 張素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林
被 告 郭淑雯
訴訟代理人 王璧妍
訴訟代理人 王德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㈠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漏水區域使其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之狀態為止。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元。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上開兩造系爭房屋漏水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最末變更聲明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6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26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6日發現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處跟相鄰房間天花板牆壁有漏水情況,原告即要求被告應就系爭3樓房屋浴室跟相鄰房間進行修繕,惟被告否認有漏水,並拒絕至原告系爭26號2樓房屋查看漏水情形,造成原告系爭26號2樓房屋牆壁生長壁癌、油漆剝落、生長黴菌,越來越嚴重且範圍擴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漏水損失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漏水處為被告系爭26號3樓房屋水管所致,卻無出具漏水鑑定報告書或相關證據為憑,又老舊公寓管線複雜,除自家管線外尚有公共水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未釐清漏水原因前尚無法確認修繕之權責,且案發後經挖開被告系爭26號3樓房屋浴室牆壁後,發現應為隔壁24號3樓增設排水三通至公共管線漏水所致,與被告無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2樓、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3樓房屋有水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致牆壁、天花板嚴重受損一節,固據提出漏水區域壁癌、油漆剝落現場拍攝影片光碟及照片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漏水原因與伊有關,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固提出漏水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數紙為證,該錄影及照片僅能證明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牆壁確實有因滲水而受損,至該滲水所造成之損害是否源自系爭3樓房屋,尚無從據以證明;

再觀諸被告系爭26號3樓浴室牆壁開挖後之照片,確實可見公共主幹管增設有排水三通,衡酌常理,此類管線設置極容易於交接處因施工不慎而導致接縫處滲漏,此有被告提出水電工人於現場確認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辯稱系爭26號2樓房屋已發生之滲漏水損害與被告系爭26號3樓房屋管線並無關連等情,應非無稽。

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

本件原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再行鑑定,惟原告撤回鑑定,此有原告108年6月6日陳報狀可稽,原告復未證明系爭26號2樓房屋漏水原因究屬被告系爭26號3樓抑或訴外人24號3樓所致,依上說明,自難責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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