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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林禮厚
被 告 莊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450,000元。
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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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
├─────┼───┼─────┼─────┼───┼───┤
│DG0000000 │莊隆慶│中國信託銀│10,000,000│107年3│107年3│
│ │ │行承德分行│元 │月20日│月20日│
├─────┼───┼─────┼─────┼───┼───┤
│DG0000000 │同上 │同上 │450,000元 │107年3│107年3│
│ │ │ │ │月20日│月20日│
├─────┼───┼─────┼─────┼───┼───┤
│DG0000000 │同上 │同上 │10,000,000│107年4│107年4│
│ │ │ │元 │月6日 │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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