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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粘阿美(即吳麗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繼承與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繼承自被繼承人吳麗蘋之借款債務,惟原告與吳麗蘋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已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既繼承吳麗蘋之上開債務,即應受此條款之拘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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