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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19號
原 告 豐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陳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後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以其所有之國瑞廠牌2012年份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雙方並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
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即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等,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照、行照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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