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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葉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瓊瑜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提出如理由欄二所示資料及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繳納,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應補正: (一)請先向地政事務所請領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十一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後,依其上記載之所有權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聲請其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毋省略)。
(二)原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三)訴之聲明第一項修繕被告房屋費用之估價單、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之明細及證據(例如:估價單等),並檢附繕本1份,以便送達對造。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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