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楠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被 告 王依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自107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至108年3月24日止,共積欠原告9個月租金未為清償,經扣除二個月押租金,被告尚積欠原告7個月租金計189,000元。
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108年3月24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家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身分證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08年3月24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計189,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8年3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7,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