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546,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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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鄢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963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8年4月11日原告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631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李偉豪前就讀輔仁大學期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10筆,金額共計626,700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學程終止後(含畢業及休、退學)按年金法攤還,借款一次(一個學期)分12期攤還,利率依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加碼,如發生遲繳本、息,除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外,利率加計百分之1,並自遲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訴外人李偉豪自107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負清償責任,嗣經聲請支付命令,訴外人李偉豪補繳部分欠款,惟被告因送達不到而失效,原告再提起本訴,訴外人李偉豪於108年4月3日清償10,932元,經抵充部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492,631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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