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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被 告 葉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台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約定書一件在卷可憑,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則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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