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552,2019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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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楊鳳琴
被 告 賴月尹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0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往中原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進,以致其車輛右後視鏡擦撞沿相同方向行走之原告左手臂,造成原告受有左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上情經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鈞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之後原告又因該次車禍事故,另造成頸椎第5-6椎間盤凸出併頸椎狹窄之傷勢(下稱頸椎傷勢),而原告因傷就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22,905元(含接送費12,205元),另因傷須請人看謢1個月,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又原告因傷需休養6個月,以106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26,054元(計算式:21,009元×6月=126,054元),另原告因傷致工作及生活起居均受影響,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得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0,000元,經扣除已經理賠之強制險給付58,905元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尚受有256,054元之損害(計算式:22,905元+66,000元+126,054元+100,000元-58,905元=256,054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所受領之強制險理總金額應為71,206元;

另原告所受之頸椎傷勢,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被告不應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之6個月工作損失,並不合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開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擦撞致受有左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06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繳費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且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其中偵查卷內附有臺北醫院出具原告於106年5月20日受傷當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益見本院刑事庭亦認定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確實應負不法過失責任。

至於原告另主張之後其又因該次車禍事故,另造成頸椎傷勢乙節,雖提出另1紙臺北醫院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該診斷證明書載明:「106年5月20日急診處理(指處理左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106年9月28日住院,106年9月29日接受頸椎間盤切除及脊椎融合手術治療,....。」

等情,足見原告係於109年9月28日始產生頸椎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逾4月,難謂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

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醫院查明原告所受之頸椎傷勢是否與106年5月20日急診處置之事故傷勢有關?結果覆稱:無法確定與急診處置是否有關,此有該醫院108年5月18日北醫歷字第1080004162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就原告所受之頸椎傷勢,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22,905元(含接送費12,20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傷,經就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22,905元(含接送費12,205元),雖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繳費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告108年6月25日所提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所附),惟本院已認定原告於106年9月28日始產生之頸椎傷勢,非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毋庸負賠償責任,則於該日(含)後原告所受醫療行為之相關支出,均應係治療頸椎傷勢所支出,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經本院一一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門診繳費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並無接送費收據),認附表支出之4,638元醫療費用,始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其餘之醫療費用請求,與本件車事故無關,自非有據。

(二)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受傷不能自理生活,需由專人看護1個月,看護費用1天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66,000元等情,本院觀被告所受之傷勢,業經醫師診斷宜休養1個月,此由原告所提106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自明,且本院依職權所悉,看護費用之行情少則1日1,500元,多則1日2,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元),尚屬合理有據。

(三)工作損失126,05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需休養6個月,以106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26,054元(計算式:21,009元×6月=126,05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另1紙106年11月9日載有頸椎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證,惟其所受頸椎傷勢並無從證明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已如前述,而載受有扭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宜休養一個月」,則原告因受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1個月基本工資即21,00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現於家中從事車衣服工作,106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產總額約3,202,3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見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06年度薪資、其他及股利所得約758,345,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事業投資2筆,106年度財產總額約10,39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經過與緣由及原告所受傷勢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亦非有據。

(五)另被告辯稱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1,206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堪信為屬實,自應自原告所受損害中扣除之。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21,647元(計算式:4,638元+66,000元+21,009元+30,000元=121,647元),扣除強制險理賠之71,206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0,441元(計算式:121,647元-71,206元=50,4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准許之醫療費用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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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醫日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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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23日│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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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23日│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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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24日│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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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27日│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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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29日│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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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29日│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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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2日 │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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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3日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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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5日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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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5日 │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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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7日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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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8日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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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10日│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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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12日│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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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15日│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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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17日│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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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19日│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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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20日│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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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20日│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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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21日│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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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22日│3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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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27日│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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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7月3日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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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7月4日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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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7月5日 │3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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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7月17日│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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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7月28日│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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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8月9日 │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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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8月16日│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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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8月23日│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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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9月1日 │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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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9月8日 │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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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9月15日│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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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9月22日│2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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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9月25日│4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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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4,6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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