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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黃景裕
被 告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一)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9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9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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