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575,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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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7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戴振文

被 告 吳哲明
蘇哲雄
林蘇麗月
蘇莉妤(兼蘇哲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變價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要旨固可參照。

惟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蘇哲雄起訴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上開說明,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共5人為被告,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哲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蘇哲雄之被繼承人於93年3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地,為被告所共同繼承,並於104年4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自辦理繼承登記後,迄今未協議分割遺產,尚未辦理分割或為分別共有登記,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蘇哲雄顯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被告蘇哲雄因繼承所得土地之應有部分,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故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71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被告蘇哲雄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被告蘇哲雄既無法取得其餘被告之同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亦未以其他適當方式請求分割,顯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蘇哲雄請求分割該等土地;

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變價或維持部分共有等分配方法;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至第4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綜合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為適當公平裁量。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各按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符合被告之利益,分割方法並無顯著困難,且依此方法分割亦無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是以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適當有據,堪予採行。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至第4項、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或代位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任一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命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一
┌───────────────────────┐
│土地:                                        │
├─┬────────┬───────┬────┤
│編│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號│                │ 公尺)       │        │
├─┼────────┼───────┼────┤
│1 │新北市三重區忠孝│1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段408地號       │              │4分之1  │
├─┼────────┼───────┼────┤
│2 │新北市三重區忠孝│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段408-1地號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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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分得之應有部分│
├────┼─────┼───────┤
│吳哲明  │5分之1    │1/20          │
├────┼─────┼───────┤
│蘇哲雄  │5分之1    │1/20          │
├────┼─────┼───────┤
│林蘇麗月│5分之1    │1/20          │
├────┼─────┼───────┤
│蘇莉妤  │5分之1    │1/20          │
├────┼─────┼───────┤
│蘇莉妤即│5分之1    │1/20          │
│蘇哲煌之│          │              │
│遺產管理│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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