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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8號
原 告 蘇宗偉
被 告 施銘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下: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1日15時58分許,駕駛向訴外人王承智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與重新路5段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遭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新北市新莊方向、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鳴按喇叭。
詎被告竟僅因遭原告鳴按喇叭,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原告駕駛之大客車前方接續緊急煞車,即當原告往左切換車道駕駛時,被告亦隨之往左行駛在原告車輛前方並緊急煞車,以此方式妨害原告駕車前行之權利;
後被告更將上開小客車行駛至原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搖下車窗持西瓜刀1把揮舞,復於原告之車輛停等紅燈時手持上開西瓜刀下車揮舞,並要求原告下車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懼,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身心俱疲、精神飽受煎熬、痛苦異常;
被告因上開妨害自由行為,經鈞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恫嚇原告,而被告所涉本件妨害自由罪責,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因此,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
(二)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後,認為應全額准許。
理由如下: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家庭生活均依賴原告駕駛大客車之工作收入以維持,而原告在此工作過程中,僅因輕微的行車糾紛,即遭被告以危險駕駛行為迫停車輛,並持西瓜刀揮舞、作勢攻擊,按西瓜刀係具有相當殺傷力之刀械,一般人除販賣水果者外,多不會無故持有西瓜刀並隨車攜帶,是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此種行為,確實足以造成常人心理的極度畏懼,並因情緒壓力過大而造成心理創傷,情節實屬非輕;
又考量原告為高職畢業,月收入約五、六萬元,目前為大客車駕駛,名下無不動產,只有機車,負債於消債協商程序中,資力非佳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以致精神極為痛苦,工作時均有陰影,而請求被告賠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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