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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林昱維
被 告 郭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61巷與長安街口時,因突然往左看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擦撞靜止停於右側,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2,20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8年2月21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伊僅有六成責任及無力一次清償,需分期付款云云置辯。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突然往左看致擦撞右側靜止之系爭車輛,未注意兩車安全距離狀況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至107年12月24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3年9月餘,而本件本院依原告提出包括右側車身修理之估價單計算結果,左側車身之修復費用為191,244元(工資77,884元、零件113,36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10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9,722元【第1年折舊值113,360×0.369=41,830,第1年折舊後價值113,360-41,830=71,530,第2年折舊值71,530×0.369=26,395,第2年折舊後價值71,530-26,395=45,135,第3年折舊值45,135×0.369=16,655,第3年折舊後價值45,135-16,655=28,480,第4年折舊值28,480×0.369×(10/12)=8,758,第4年折舊後價值28,480-8,758=19,722】,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7,606元(計算式:19,722元+77,884元=97,606)。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有違規併排停車之過失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30%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324元(97,606元×70%=68,3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68,324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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