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594,201905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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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9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呂浩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借款期限7年,自民國107年6月14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14日止,共分8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 505%計算,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年息1. 6%),詎被告自107年11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24,602元及約定利息未付。

又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2.77﹪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105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021元未為清償(其中消費款16,956元),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日報表及交易查詢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及利息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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