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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張正德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5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在新臺幣(下同)48,08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26元(下稱系爭帳款)之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展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盟工程公司)之薪資債權(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6709號),惟原告曾以現金116,000元清償系爭帳款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固不爭執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52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展盟工程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否認原告曾清償上開債務完畢,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系爭帳款已清償完畢?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款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已清償系爭帳款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為:已為清償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以證明已清償系爭款項完畢,即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7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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