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61,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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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杜盈瑩
被 告 杜張美女

上開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撤銷,其立法理由乃係考量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

惟債務人之與第三人之私法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而言,債權人本無權影響其法律行為之效力,立法者基於保障債權人之債權權益,賦予其有撤銷涉及第三人法律行為之權利,影響第三人權益甚鉅,故債權人欲撤銷債務人與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在法律上首先應符合以下要件:㈠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

再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是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本於相同法理,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杜盈瑩、杜張美女間就被繼承人杜逸煌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並訴請被告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被繼承人杜逸煌之繼承人除被告等人外,尚有訴外人即繼承人杜育全等人,有卷附之財政部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起訴尚非以被繼承人杜逸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即難謂為適格。

且依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杜逸煌遺產總額明細表,亦非僅有原告起訴撤銷之附表不動產,原告僅就部分遺產訴請撤銷,亦與前揭遺產分割法理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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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                                        │權利範圍或數量│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77/10000     │
├──┼──────────────────────┼───────┤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 1/1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十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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