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615號
原 告 陳珮禎
被 告 陳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雖原告已於同年月21日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5萬元,惟仍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