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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康雲苗
被 告 雅冠國際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馬東海
被 告 曾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雅冠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曾珍珍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07年4月1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00元,票號為PD0000000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7年4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紙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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