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彥竹於107年2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170元乙節,業據
- (二)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膝部擦
-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計為22,170元(計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36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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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57號
原 告 黃證宇
被 告 林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彥竹於107年2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3段欲左轉往新城八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黃證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訴外人劉昱廷,在被告林彥竹之對向車道,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3段往疏洪北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機車與被告林彥竹車輛之右側後車門位置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黃證宇、訴外人劉昱廷人車倒地,原告黃證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膝部擦傷1x1平方公分、0.2x0.2平方公分、左側膝部擦傷1x1平方公分、右側腹部挫傷、右手擦傷1x1平方公分、臉擦傷0.5x0.2平方公分、0.8x0.5平方公分、1x1平方公分等傷害,原告黃證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7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62,170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49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彥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7年度調偵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亦應同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17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7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膝部擦傷1x1平方公分、0.2x0.2平方公分、左側膝部擦傷1x1平方公分、右側腹部挫傷、右手擦傷1x1平方公分、臉擦傷0.5x0.2平方公分、0.8x0.5平方公分、1x1平方公分等等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
爰審酌原告高中職畢業,從事鷹架搭建工程,平均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國中畢業,106年度給付總額6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二輛,別無不動產,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490號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再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計為22,170元(計算式:2,170元+20,00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四,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7,736元(計算式:22,170元×4/5)。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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