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廖慧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細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持卡人信用額度之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案循環信用利息之規定計付利息。
倘持卡人未能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依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計收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共計1,2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民國94年8月21日止尚積欠138,723元(含本金135,56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渣打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告其償還,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55,747元(含本金48,79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