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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楊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叁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2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大眾商銀新臺幣(下同)60,271元未為清償(本金為50,000元)。
又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9月5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51,256元未為清償(本金為42,806元),另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整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一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容展期,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自訂借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最終還款日前,惟如未依約繳款、信用貶落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45,965元未為清償(本金為40,319元),而上開三筆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中華銀行交易明細表、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銀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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