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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陳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亦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5年1月5日止,尚積欠85,380元(其中本金為77,814元)未為清償;
被告復另向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一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容展期,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自訂借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最終還款日前,惟如未依約繳款、信用貶落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亦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有56,339元未償(其中本金為50,000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二筆債權均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之讓與原告,是原告亦已合法取得前開二筆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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