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675,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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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675號
原 告 聖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緞妹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本票一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而被告係執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275號裁定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又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台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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